公會章程

臺灣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 章程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成立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灣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環境衛生用藥工業之健全發展及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社團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以臺灣地區為組織範圍。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單位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  七  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八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營環境衛生用藥工業並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者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其申請入會手續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工廠詳細狀況表提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不依法加入本會者,得依工業團體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凡在台註冊之同業公司,認同本會章程者得加入為贊助會員。

第  十  條 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每一會員工廠應派會員代表一人。贊助會員得派代表一人列席本會。

第 十一 條 會員非因自動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如有不正當行為而致妨礙本會名譽及信用者,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五 條 會員推派代表時應給以委任書並填具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經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改派時亦同。

第 十六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代表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七 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各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次多數者為候補,其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理事於理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監事於監事會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會為應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可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理事會議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可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監事會議以常務監事為主席。

第三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分入會費、常年會費、代辦費及其他收入充之。

一、入會費訂為新台幣壹萬元,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即按月繳納新台幣貳仟元,每年繳納一次、最遲當年定期會員大會前繳納之。

三、代辦費按實際需要由理事會決議徵收。

四、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不屬於上列之各項收入。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准動支。  

第三十八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三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 四十 條 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工業團體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